| 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权力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承办机构 | 追责对象范围 | 备注 |
| 1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第八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第十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第十一条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2号)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第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一)依法应当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书,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审查合格。(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征收房屋的,其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已经确定施工企业。按照规定应当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当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审查合格。(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建立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制并落实到人。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了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增设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其他条件。第五条 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建设单位向发证机关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二)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并附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三)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文件补正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第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应当符合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施工许可证应当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并按规定在施工现场公开。第七条 施工许可证不得伪造和涂改。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 县住建局驻县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县政务服务中心住建局窗口具体承办人 | |
| 2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商品房预售许可 |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城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七条 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开发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 (二)建设项目的投资立项、规划、用地和施工等批准文件或证件; (三)工程施工进度计划;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工程建设投资的25%以上的证明材料;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交付使用日期、预售总面积、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等内容,并应当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 (六)需向境外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同时提交允许向境外销褒的批准文件。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 县住建局驻县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 3 | 行政许可 | 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使用性质;擅自改变的,必须限期归还,恢复城市绿地使用功能。因建设或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临时使用土地者应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合同,按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并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绿化费;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被临时占用的绿地归还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恢复绿地。对城市绿地及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 县住建局驻县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 4 | 行政许可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订)第九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第十条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第十一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第十二条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书。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 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设计审查制度。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 县住建局驻县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 5 | 行政许可 |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订)第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 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验收制度。 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 县住建局驻县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 6 | 行政许可 |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第十五条:使用单位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时,应当向使用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二)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三)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报告和安装验收资料;(四)使用单位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五)建筑起重机械维护保养等管理制度;(六)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使用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材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贵州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 县住建局驻县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 7 | 行政许可 |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一百零七条;二、《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使用性质;擅自改变的,必须限期归还,恢复城市绿地使用功能。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 县住建局驻县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 8 | 行政许可 | 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 县住建局驻县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 9 | 行政许可 |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审批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 县住建局驻县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 10 | 行政许可 | 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审批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 县住建局驻县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 11 | 行政许可 | 大树以及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古树、名木(含古茶树)移植审批 | 《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因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科学研究确实无法避让古树名木的,可以移植,并按照规定向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国家和省重点工程项目建设、大型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无法避让或者无法有效保护大树的,可以移植,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 县住建局驻县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 12 | 行政检查 | 建筑起重机械监督管理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建筑起重机械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 1.检查责任:根据法律法规定期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采取相应处置措施。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 余庆县住建局建筑服务中心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 13 | 行政检查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有关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文档,有关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房地产估价报告以及估价委托合同、实地查勘记录等估价相关资料;(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 1.检查责任:根据法律法规定期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采取相应处置措施。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余庆县住建局房地产服务中心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 14 | 行政检查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根据法律法规定期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采取相应处置措施。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余庆县住建局建筑服务中心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 15 | 行政检查 | 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根据法律法规定期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采取相应处置措施。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 余庆县住建局建筑服务中心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 16 | 行政检查 | 对“安管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和履行职责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安管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和履行职责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根据法律法规定期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采取相应处置措施。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 余庆县住建局建筑服务中心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 17 | 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 1.检查责任:根据法律法规定期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采取相应处置措施。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 余庆县住建局建筑服务中心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 18 | 行政检查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检查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机关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有关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文档,有关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的文件;(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以及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等相关资料;(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执业规程规定的行为。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根据法律法规定期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采取相应处置措施。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二十八、二十九条。 | 余庆县住建局建筑服务中心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 19 | 行政检查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监督检查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根据法律法规定期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采取相应处置措施。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 余庆县住建局房地产服务中心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 20 | 行政检查 | 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的核查 |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发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的核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二)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三)要求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 1.检查责任:根据法律法规定期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采取相应处置措施。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余庆县住建局建筑服务中心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 21 | 行政确认 | 其他建设工程消防备案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订)第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三条 对其他建设工程实行备案抽查制度。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第三十四条 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办理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消防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 县住建局驻县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 22 | 其他类权力事项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1.《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2.《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未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3.贵州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黔建施通〔2007〕578号) 一、自2008年3月1日起,我省行政区域内新开工的民用建筑工程,应按规定开展场地、建筑和装饰材料、室内空气等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工作。2008年3月1日前未竣工验收的,应按工程进度,开展场地、建筑和装饰材料、室内空气检测。未经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合格的民用建筑工程,不予竣工验收备案。4.《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第六十条第二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双方应当提供工程竣工结算凭证。未提供结算凭证的,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权属登记,但已经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工程除外。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文)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6.《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建设部令第2号)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九条,2.《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3.《贵州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4.《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文)第四十九条、6.《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三条。 | 县住建局驻县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 23 | 其他类权力事项 | 城市公园、公共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审核 | 《城市绿化条例》(2017修正)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17修正)第十一条 城市公园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共绿地、新建、改建居住区和大型公共建筑的附属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用地面积(包括水面面积)在3公顷以上的公共绿地总体规划设计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一条《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 县住建局园林绿化站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纳入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阶段并联审批,不单独接件。根据工改相关改革制度开展审查。 |
| 24 | 其他类权力事项 | 房屋租赁合同备案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 县住建局驻县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 25 | 其他类权力事项 | 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 县住建局驻县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 26 | 其他类权力事项 | 商品房交付备案 |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法取得建设、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并经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水、电、道路、绿化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具备国家规定的投入使用条件,已经明确产权、管理权,并且以书面形式明确管理责任;(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县住建局驻县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 27 | 其他类权力事项 | 商品房现房销售备案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公布)第七条 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2)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3)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4)已通过竣工验收;(5)拆迁安置已经落实;(6)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7)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 | 县住建局驻县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 28 | 其他类权力事项 | 建设工程城建档案验收 | 1.《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2019年住建部令第47号修订)第八条 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工程档案进行验收。2.《贵州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2021年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修正)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明确收集、编制、移交建设工程文件的责任和要求。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认真收集本单位形成的工程文件,及时向建设单位移交,监理单位应当协助建设单位监督、检查各单位工程文件的形成、立卷、归档。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工程档案进行验收。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档案馆(室)接收档案后,应当出具城乡建设档案移交证书。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将城乡建设档案移交证书纳入产权产籍档案。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4号)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2019年住建部令第47号修订)第八条,2.《贵州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2021年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修正)第十七条,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4号)第十七条。 | 县住建局驻县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 29 | 其他类权力事项 | 房地产开发企业登记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修正)第三十条。 | 县住建局驻县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 30 | 其他类权力事项 | 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备案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 县住建局驻县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 31 | 其他类权力事项 |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备案(中心城区)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 县住建局驻县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 32 | 其他类权力事项 | 房地产开发项目前期物业备案 | 《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于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物业所在地县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 县住建局驻县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 33 | 其他类权力事项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七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七条。 | 县住建局驻县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 34 | 其他类权力事项 |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 |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建质〔2008〕76号)第十三条安装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2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形式、传真或计算机信息系统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同时按规定提交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审核合格的有关资料。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建质〔2008〕76号)第十三条。 | 县住建局驻县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 35 | 其他类权力事项 | 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备案 | 1.《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发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由招标人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2.《贵州省建筑工程最高投标限价备案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进行施工招标的建筑工程,对其最高投标限价的备案管理,应当按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本办法所称最高投标限价,也称招标控制价,是指招标人根据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计价依据和办法,依据拟订的招标文件和招标工程量清单,结合工程具体情况公布的施工招标工程的控制价。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六条;2.《贵州省建筑工程最高投标限价备案暂行办法》第二条。 | 县住建局驻县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 36 | 其他类权力事项 | 竣工结算文件备案 | 1.《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发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竣工结算文件应当由发包方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2.《贵州省建筑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备案暂行办法》第七条 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发包人应将竣工结算文件及有关电子文档报送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交付使用的必备工程技术经济资料之一。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九条;2.《贵州省建筑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备案暂行办法》第七条。 | 县住建局驻县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 37 | 其他类权力事项 | 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 1.《贵州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2005年省政府令第88号)第十条建筑工程招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招标人将依法应当核准的招标初步方案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二)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三)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在发售资格预审文件3日前将资格预审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四)招标人在发售招标文件5日前,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五)发售招标文件;(六)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问的,由招标人进行答疑;(七)投标人编制和报送投标文件;(八)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开标;(九)评标委员会评标,提交评标报告;(十)招标人依据评标委员会提交的报告确定中标人并公示3日以上;(十一)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招标人将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2.《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贵州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2005年省政府令第88号)第十条;2.《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 县住建局驻县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 38 | 其他类权力事项 | 绿化工程验收 | 《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17修正)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应把绿化工程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后一年内,应按照设计方案完成配套绿化工程,并由建设单位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合格证交付使用。《遵义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规划条件核实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配套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提出意见。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检查验收,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 余庆县住建局园林绿化站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纳入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阶段并联审批,不单独接件。根据工改相关改革制度开展审查。 |
| 39 | 其他类权力事项 | 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备案 |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2.《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2.《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 县住建局驻县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 40 | 公共服务事项 | 城建档案查询服务 | 《贵州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持合法证明可以免费利用已开放的城乡建设档案。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可以利用建设地点及其邻近地域的城乡建设档案,确保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质量。城乡建设档案馆(室)应当为其利用提供方便。 | 直接实施责任:1.完善服务标准,规范服务程序,主动公示办理依据、办理条件、办理程序、办理期限等内容。2.依法依规提供公共服务,及时准确公开服务信息、服务结果。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服务对象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监督检查,对服务对象的不当行为进行纠正。4.指导责任:5.指导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完善相关制度、程序。 | 《贵州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县住建局驻县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 41 | 公共服务事项 | 商品房网签备案信息查询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 直接实施责任:1.完善服务标准,规范服务程序,主动公示办理依据、办理条件、办理程序、办理期限等内容。2.依法依规提供公共服务,及时准确公开服务信息、服务结果。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服务对象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监督检查,对服务对象的不当行为进行纠正。4.指导责任:5.指导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完善相关制度、程序。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条。 | 县住建局驻县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 42 | 行政征收 |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 | 《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第三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三条。 | 县住建局驻县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