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杨*云(性别:男、身份证号:522129******2114、联系电话:177****0907、住址:贵州省**县**镇**村**组**号)
当事人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防火区内野外用火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6年4月13日,收到**县林业局移送的函,报告称:2026年4月9日13时许,**镇**村发生一起火情。经林业局工程技术人员与**镇农业农村综合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初步核实,系**镇**村村民杨*云(身份证号:522129*****2114;联系方式:177****0970)在山林中违规用火引发火情,林地过火面积1亩。现特将该线索移送综合执法大队处理。经本机关初步调查:当事人杨*云防火期内(2026年4月9日)未经批准擅自在防火区内(孙*佬)野外用火引发火情,其行为违反了《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局领导批准,于2026年4月22日依法立案。
经查:杨*云系**县**镇**村**组村民,于2025年在本户孙*佬山林中审批后采伐了一些松木,导致山林中树木有点稀少,当事人便在网上买了一些马尾松苗准备栽种在这片山林中,在2026年4月9日中午当事人拿上从网上买的马尾松苗到本户孙*佬山林中栽种,由于栽种的地方树枝很厚,不方便操作,当天天气比较好,当事人在未向属地村委会申报同意的情况下就将林中的树枝集中在山林中间,并在四周砍了1.5米的隔离带后就开始烧这些树枝,当火情发生后,**供电部门通过他们的监控发现后就通知了**镇农业服务中心和**村委会,他们组织了5人赶到了现场进行灭火,由于四周砍了1.5米的隔离带,火情没有向周围蔓延,大家很快将火扑灭。经**县林业局进行鉴定:**镇**村**组杨*云野外用火过火面积1.2亩,地类为乔木林,属于**县2024年林草湿荒普查成果数据库林地内**镇**村号00577小班,森林类别为商品林,起源为人工,树种为阔叶混交树种,坐标为:36473177.9;3019709.0,目前无法判定造成林木损失的价值。
根据《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每年10月至次年5月为全省森林防火期,2月至4月为全省森林高火险期。”之规定和2025年9月28日**县人民政府发布的《余庆县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森林防火禁火令的通告》中规定“2025年9月28日至2026年5月31日为禁火时段,本县行政区域内森林、林地和林地边缘100米范围内禁火区域,禁火时段和禁火区域禁止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禁止烧香、点烛、烧纸、燃放烟花爆竹等祭祀用火行为”,当事人杨*云野外用火的时间为贵州省森林防火期和县禁火时段,野外用火的地点是森林防火区和禁火区域,即当事人杨*云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防火区内野外用火。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县林业局移送余林案移[2026]14号,证明案件来源的合法性;
证据二: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违法主体的身份及接受调查的合法性;
证据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询问(调查)笔录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杨*云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事实;
证据四:**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现场检查记录1份、当事人杨*云现场指认照片1张,进一步证明当事人杨*云野外用火引发火情的事实;
证据五:**县林业局出具的《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1份,进一步证明当事人杨*云野外用火引发火情的事实及发生火情的地点、小班、林种、地类、过火面积、未造成林木损失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杨*云提供的林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杨*云野外用火引发火情的山林是登记在杨*云户的林权证上的事实;
证据七:《**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禁火令》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杨*云野外用火引发火情的时间为**县禁火时段,野外用火的地点为**县禁火区域。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杨*云对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2026年5月14日向当事人杨*云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2026)余综执01字第19号,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
当事人积极配合本机关办理此案,认真接受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进一步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承诺不会再次发生此类违法行为。火情发生前当事人主动砍了1.5米的防火隔离带,野外用火的目的是方便栽种树木,火情发生后在**镇农业服务中心和**村工作人员的协助下很快将火扑灭,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从轻处罚情形。
依照《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人民币大写壹仟元整(¥1000.00元)的罚款。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本机关开票后,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余庆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6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