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鲁**,性别:女;身份证号码:522129********1048;联系电话:182****5095;住址:贵州省余庆县**镇(现**镇)**村**组25号,现居住地:贵州省余庆县子营街道**苑。
当事人鲁**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防火区内野外用火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本机关办案人员于2026年4月20日收到余庆县林业局移送余林案移〔2026〕13号,立即对案件移送资料进行核查:发现当事人鲁**防火期内(2026年4月4日)未经批准擅自在防火区内(张家坟)野外用火(祭祀上坟烧纸)引发火情,其行为涉嫌违反了《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请示局领导批准,于2026年4月21日依法立案。
经查,2026年4月4日16时40分左右,当事人鲁**携带打火机、香纸、蜡烛等在余庆县子营街道石羊湖社区***处上坟祭祀,燃烧纸钱时由于风太大,将燃烧的纸钱吹到坟边的杂草内引发火情。当事人鲁**发现起火沿周围开始蔓延,立即开始奋力扑救,并拨打了报警电话,在子营街道和石羊湖社区工作人员的协助之下很快将火扑灭。经余庆县林业局进行鉴定:子营街道鲁**违规野外用火过火面积4.22亩,其中:子营街道子营社区00011号小班过火面积2.45亩,该小班的地类为乔木林地,森林类别为国家级公益林,林种为防护林,起源为人工;子营街道子营社区00115号小班过火面积1.57亩,该小班的地类为特殊用地;子营街道子营社区00132号小班过火面积0.20亩,该小班的地类为公路用地。子营街道子营社区00041号小班本次过火范围已于2023年4月3日山林被烧毁,未补植补造,无林木,所以现地类确定为其他林地,无林木损失。
根据《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每年10月至次年5月为全省森林防火期,2月至4月为全省森林高火险期。”
之规定和2025年9月28日余庆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发布森林防火禁火令的通告中规定“2025年9月28日至2026年5月31日为禁火时段,本县行政区域内森林、林地和林地边缘100米范围内为禁火区域,禁火时段和禁火区域禁止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禁止烧香、点烛、烧纸、燃放烟花爆竹等祭祀用火行为”,当事人鲁**上坟祭祀烧纸的时间为贵州省森林防火期和县禁火时段,上坟祭祀烧纸的地点是森林防火区和禁火区域。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余庆县林业局移送余林案函〔2026〕13号,一是证明案件的来源的合法性;二是证明当事人鲁**积极主动自行灭火,即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鲁**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违法主体的身份及接受调查的合法性;
证据三:余庆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询问(调查)笔录原件1份,一是证明当事人鲁**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事实;二是证明当事人鲁**野外用火引发火情的时间、地点、过火面积及未造成林木和经济损失的事实;三是证明当事人鲁**积极主动自行灭火,即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事实;
证据四:余庆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现场检查记录原件1份,一是证明当事人鲁**,野外用火引发火情的事实;二是证明当事人鲁**引发火情的地点、过火范围及未造成林木损失的事实;
证据五:《余庆县林业局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鲁**野外用火引发火情的事实;进一步证明发生火情的地点、小班、林种、地类、过火面积及未造成林木损失的事实;
证据六:《余庆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禁火令》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鲁**上坟祭祀烧纸引发火情的时间为余庆县禁火时段,上坟祭祀烧纸的地点为余庆县禁火区域。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鲁**的上述行为属于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防火期内,禁止在防火区内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在防火区内进行非军事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当事人鲁**积极配合本机关办理此案,认真接受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进一步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保证以后不会再发生类似事件。火情发生时当事人鲁**及时开展扑救工作,并拨打了报警电话,在子营街道办和石羊湖社区工作人员的协助之下很快将火扑灭,未造成林木损失,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2026年5月12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鲁**送达了《余庆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告知书》(2026)余综执01字第18号,在法定时限内,当事人鲁**未提出陈述申辩。
依照《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元)的罚款。
履行期限和方式:当事人鲁**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余庆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财务室开票后缴纳罚款到指定银行。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余庆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凤冈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余庆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6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