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宋*学,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221291971012240**,联系电话:187852184**,地址:贵州省**县***镇**村**组12号。
当事人在***镇**村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6年1月21日收到余林案移〔2026〕02号,**县林业局接***镇农业农村综合服务中心报告称:其辖区内**村有人在林地内修机耕道,经林业局工作人员和***镇农业农村综合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初步核实,系宋*学(身份证号:5221291971012240**,联系电话:187852184**)在未办理林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修建机耕道,破坏林地面积540.86平方米。现特将该案移交我局综合大队调查处理。经本机关办案人员初步调查,当事人宋*学在**县***镇**村**组杨后山处未经批准修机耕道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2026年1月28日立案。
经查,当事人宋*学于2025年11月初在**县***镇**村**组杨后山处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为了耕种方便占用林地修建机耕道,构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根据《**县林业局鉴定意见书》*林鉴意〔2026〕04号:按照*林请(2021)41号文件,确定被毁林木价值及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及植被恢复费用。鉴定意见:(一)根据2024年林草湿荒普查成果数据库、现场测量及内业计算,被破坏林地面积总计0.83亩,涉及非林地小班面积0.04亩;涉及林地小班面积0.79亩。其中涉及林地小班04707号,面积0.76亩,森林类别为公益林,起源为人工林,林种为水土保持林,地类为乔木林地,优势树种为马尾松;涉及林地小班00876号,面积0.03亩,森林类别为用材林,起源为人工,林种为一般用材林,地类为乔木林地,优势树种为阔叶混交树种组。(二)被开垦林地林业生产条件未被破坏,建议原地修复。需恢复植被造林0.79亩,原地修复造林费用1422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余林案移〔2026〕02号、附件:相关材料共计5页,证明案件来源是部门移送;
证据二: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违法主体适格;
证据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现场检查(勘验)照片,证明检查现场当事人破坏林木、林地及林地已经复绿的事实;
证据四:**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修建机耕道占用林地的事实;
证据五:《土地调换协议书》及收条,证明当事人占用的林地是通过调换来的及林木补偿款收条;
证据六:《**县林业局鉴定意见书》*林鉴意〔2026〕04号,证明当事人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森林类别、林业生产条件未被破坏,修复造林所需费用。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在**县***镇**村**组杨后山处为了耕种方便占用林地修建机耕道,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之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本机关2026年4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时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结合贵州省主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2.0):“擅自将商品林地改变用途面积2亩以下。擅自将公益林地改变用途面积1亩以下。(既有商品林也有公益林的,以较严重的一类计算档次。),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以下罚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限当事人6个月内按照《**县林业局鉴定意见书》修复相关要求,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林地0.79亩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2.处需恢复植被造林0.79亩,原地修复造林费用1422.00元0.76倍罚款:壹仟零捌拾元柒角贰分(¥1080.72元)。
履行期限和方式: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县综合行政执法局403室开票后缴纳罚款到指定银行。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当事人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二)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树木补种的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之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余庆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凤冈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余庆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6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