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蒋**,身份证号码522129********201X,联系电话:151****7006,住址:贵州省余庆县**镇**村***组**附*号。
当事人蒋**擅自改变公共绿地使用性质一案,经本机关依
法调查,现查明:本机关办案人员于2026年2月9日收到余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移送的违法案件的函,立即对函件内容进行核查及初步调查:发现当事人蒋**于2026年2月初开始占用余庆县****小区*栋*单元***号房前后地块修建花园,其行为涉嫌违反《遵义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经请示局领导批准,于2026年2月10日依法立案。
经查:当事人蒋**于2021年3月购买余庆县****小区*栋*单元***号房,建筑面积153.5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28.98平方米;2021年3月13日与房开商贵州*****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21***355,每平方米4494.29元,共计579673元;当事人蒋**2025年年初开始装修,现正在装修中,未入住。因当事人蒋**在买房时,房开商和销售人员称1楼前后花园当事人蒋**可以使用,买一楼送花园,当事人蒋**领钥匙接收该号房时,房屋前面是铁栏杆围好,后面是用围墙围好的,且当事人蒋**买一楼的价格比顶楼多800元/平方米,比其他楼层要多500元/平方米。所以当事人蒋**在装修过程中,同时在余庆县****小区*栋*单元***号房前后地块修建花园,现状为前面铺地砖、砌围墙,后面堆放砂石料、建花台、砌围墙、挖鱼池等。2026年2月11日,本机关向当事人蒋**送达了《余庆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2026)余综执01字第06号,责令当事人蒋**“立即停止修建,并于2026年3月3日前对以上问题进行改正(对所占用及损害地块恢复公共绿地原状)”。2026年3月4日,本机关对当事人蒋**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当事人蒋**对在余庆县****小区所占用及损害地块未恢复公共绿地原状。本机关于复查当日(2026年3月4日),经当事人蒋**现场指认,与贵州易龙综合测绘有限公司技术人员对当事人蒋**在余庆县****小区*栋*单元***号房前后占用地块修建花园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前后宗地总占地面积为171.8㎡(0.2577亩):区域1宗地(该号房前面地块)面积为103.4㎡:地块1(围墙1)占地面积为3.2㎡、地块2(围墙1)占地面积2.7㎡、地块3(施工区铺地砖部分)97.5㎡;区域2宗地(该号房后面地块)面积为68.4㎡:地块1(围墙)5.0㎡、地块2(施工区:堆放沙石料、建花台、砌围墙、挖鱼池)63.4㎡。2026年3月16日,经余庆县自然资源局鉴定:1、《勘测定界报告书》中地块在已批的****项目规划设计方案中属于公共绿地,绿化面积计入项目绿地率指标;在该地块铺地砖、砌围墙改变了绿化面积,会导致绿地率指标降低。2、7栋建筑属于该项目一期建设内容,已验收完毕,验收时该栋房屋符合规划设计,无围栏柱子。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余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移送函,证明案件来源的合法性;
证据二:当事人蒋**身份证复印件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购房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的违法主体;
证据三:余庆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询问(调查)笔录原件1份,一是证明当事人蒋**在余庆县****小区*栋*单元***号房前后占用居住区公共绿地修建花园的时间、现状、面积等,即改变公共绿地使用性质,损害居住区公共绿地的事实;二是证明当事人蒋**是受房开商和销售人员诱骗购房导致占用居住区公共绿地修建花园的事实;
证据四:《余庆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及《余庆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复查书》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蒋**对在余庆县****小区*栋*单元***号房前后占用地块未恢复原状,即逾期未改正的事实;
证据五:余庆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现场检查(勘验)记录原件1份(含《勘测定界报告书》),证明当事人蒋**在余庆县****小区*栋*单元***号房前后占用地块修建花园的现状和面积;
证据六:余庆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蒋**在余庆县****小区*栋*单元***号房前后占用地块为居住区公共绿地及擅自改变了公共绿地使用性质,损害了居住区公共绿地的事实;
证据七:执法人员在遵义市综合行政执法一体化协同平台提取(2023)余综执01字第15号案件中的《关于****七、八栋楼一楼修建花园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蒋**是受房开商和销售人员诱骗购房导致占用居住区公共绿地修建花园的事实。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蒋**的上述行为属于擅自改变公共绿地使用性质,损害居住区公共绿地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遵义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禁止下列损害居住区公共绿地的行为:(一)擅自改变公共绿地使用性质;”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蒋**积极配合本机关办理此案,鉴于当事人蒋**是受房开商和销售人员诱骗购房导致占用居住区公共绿地修建花园,擅自改变城市绿地使用性质,损害居住区公共绿地的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的从轻处罚情形。
2026年4月1日,本机关向当事人蒋**送达了《余庆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告知书》(2026)综执01字第06号,在法定时限内,当事人蒋**未提出陈述申辩。
依照《遵义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损害居住区公共绿地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罚款人民币大写伍佰元整(¥500.00元)。
履行期限和方式:当事人蒋**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余庆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财务室开票后缴纳罚款至指定银行。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余庆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凤冈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余庆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6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