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杨**(性别:男、身份证号:52212919******0036、联系电话:155****4495、住址:贵州省余庆县白泥镇**村**组**号)
当事人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5年12月15日本机关收到余庆县林业局文件余林案移(2025)10号:接白泥镇农业农村综合服务中心报告称;其辖区内民同村**组有人烧土坎引发山火,经余庆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和白泥镇农业农村综合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现场核实,系杨**(身份证号:52212919******0036,联系电话:155****4495)2025年11月29日16时左右,在**村**组烧土坎引发山火,林地过火面积5亩。现特将该案移交综合行政执法局调查处理。经初步核实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之规定,于2025年12月15日审批立案。
经查,当事人未经批准于2025年11月29日16:00时左右在**县**镇**村**组小地名叫羊角脑的地方清理自家土地上的杂草时,用打火机烧土坎引发山火,当火灾发生后当事人立即打电话请杨**、杨**、姚**等15人左右将火扑灭,林地过火面积约4亩(杨**约2亩、曾**约1亩、杨**约1亩),经现场勘验起火点到杨**户林地的距离约2米。经《余庆县林业局鉴定意见书》余林鉴意}〔2025〕19号的鉴定意见:一、经核余庆县白泥镇**村**组杨**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的过火林地面积为4.73亩(按地类分:乔木林地4.73亩;按森林类别分:地方级公益林0.22亩,一般商品林1.51亩;按林种分:防护林0.22亩,用材林4.51亩),其中:1、余庆县白泥镇民同村01595号小班过火面积0.22亩,该小班的地类为乔木林地,森林类别为一般公益林,林种为防护,林优势树种为马尾松,起源为人工。2、余庆县白泥镇民同村01656号小斑过火面积3.19亩,该小班的地类为乔木林地,森林类别为一般商品林,林种为用材林,优势树种为马尾松,起源为人工。3、余庆县白泥镇民同村01688号小斑过火面积0.60亩,该小班的地类为乔木林地,森林类别为一般商品林,林种为用材林,优势树种为马尾松,起源为人工;二、根据林木生长特性,受灾林木需一年后方可认定。
另查明:本县防火期、防火区根据《余庆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禁火令》:防火期为2025年9月28日至2026年5月31日;禁火区域为本县行政区域内森林、林地和林地边缘100米范围内。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余庆县林业局文件余林案移(2025)10号及相关附件资案违法主体的身份及接受调查的合法性;
证据二:当事人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和对当事人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事实,接受调查的主体适格;
证据三: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的情况;
证据四:《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余林鉴意【2025】19号,证明当事人野外用火引发火灾的森林类别、林地类别、林木损失情况和过火的面积;
证据五:林主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和对林主作的询问(调查)笔录(杨**),证明在余庆县白泥镇民同村**组(小地名叫羊角脑)的火灾是当事人野外用火引起的森林火灾;
证据六:余庆县白泥镇民同村出具关于杨**家庭情况的说明,证明当事人积极主动采取补救成功消除火情,未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证据七:当事人杨**残疾证照片打印件,证明当事人肢体残疾;
证据八:《余庆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禁火令》,证明起火点在森林防火区内、火情发生的时间在森林防火期内。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森林防火条例(2008修订)》第二十五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事后当事人主动担责、及时止损,积极主动采取补救成功消除火情,未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鉴于当事人肢体四级残疾,身体条件受限缺乏重体力劳动能力,无稳定经济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从轻处罚情形。
2026年1月4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余庆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告知书》〔2025〕余综执01字第9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上述权利。
依照《森林防火条例(2008修订)》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并对照《贵州省主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2.0)》一般栏“对于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且过火有林地面积在1公顷以下,或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之规定,对应第三档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大写壹仟元整(¥1000.00元)。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处罚决定书到余庆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开票缴纳罚款到指定银行。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余庆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凤冈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余庆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6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