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余庆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C,住所:**县经济开发区**产业园公租房三栋二楼,委托代理人:蒋**,身份证号码:52212919******0011,联系电话:189****2389,地址:贵州省**县**镇**路16号。
当事人涉嫌毁坏林木、林地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5年9月8日收到余庆县林业局移送函中称:余庆县林业局接到白泥镇农业农村综合服务中心报告,称其辖区内下里社区红岩组飞水岩处有人毁坏林地,经余庆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和白泥镇农业农村综合服务中心初步核实,系明星社区黄**(身份证号:522************18,联系电话:18********8)毁坏林地2.17亩,现特将该案移交我局调查处理。经线索来源核查系余庆县兴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涉嫌毁坏林木、林地,本机关负责人批准,2025年9月15日立案。
经查,当事人余庆县兴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21年通过拍卖获得采矿许可证在余庆县白泥镇下里社区红岩组飞水岩处,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证号:C520329************63,自2021年起至今开采过程中,由于工人操作不当把采矿许可证内的泥土倒到采矿许可证以外的林地里了,造成采矿许可证以外的林木、林地被毁坏。根据《余庆县林业局鉴定意见书》余林鉴意〔2025〕08号:余庆县白泥镇下里社区红岩组飞水岩处被毁坏林地面积2.17亩(全为一般商品林),现场被毁坏,林木灭失,不能计算林木损失价值;被毁坏的2.17亩林地具有修复所需的林业生产条件,2.17亩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需3906.0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余庆县林业局关于移送林业违法行为案件线索的函、附件:相关材料共计7页,证明案件来源是部门移送;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违法主体适格;
证据三:余庆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现场检查(勘验)照片,证明检查现场当事人毁坏林木、林地的事实;
证据四:余庆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毁坏林木、林地的事实;
证据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副本),证号:C520329************63,证明当事人在余庆县白泥镇下里社区红岩组飞水岩处有采矿许可证;
证据六:《余庆县林业局鉴定意见书》余林鉴意〔2025〕08号:证明当事人余庆县白泥镇下里社区红岩组飞水岩处被毁坏林地面积2.17亩(全为一般商品林),现场被毁坏,林木灭失,不能计算林木损失价值;被毁坏的2.17亩林地具有修复所需的林业生产条件,2.17亩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需3906.00元。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之规定,构成毁坏林木、林地的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本机关2025年10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2025)余综执01字第68号,在法定时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鉴于现场被毁坏,林木灭失,不能计算林木损失价值(不能得出毁坏林木的罚款数额),因此,应按照毁坏林地计算罚款,结合贵州省主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2.0):“对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地毁坏的处罚;毁坏商品林地面积2亩以上4亩以下;毁坏公益林地面积1亩以上2亩以下。(同时毁坏商品林地和公益林地,以其中较严重的一类计算档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限当事人6个月内按照《余庆县林业局鉴定意见书》修复相关要求,恢复被毁坏的2.17亩林地的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2.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3906.00元)1倍罚款:叁仟玖佰零陆元(¥3906.00元)。
履行期限和方式: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余庆县综合行政执法局403室开票后缴纳罚款到指定银行。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当事人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二)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的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之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余庆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凤冈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余庆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5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