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贵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G1G;住所: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白泥镇*******路白泥***;法定代表人:匡*,身份证号码:522130********0055;联系电话:159****5054;联系住址:贵州省仁怀市****办事处***社区*组。
当事人贵州******有限公司逾期拒不缴纳贵州****集团**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补偿费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贵州****集团**生产建设项目位于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产业园区,建设单位为贵州******有限公司,项目总占地面积237400㎡,计容总建筑面积308580㎡,规划总建筑面积310415㎡。该项目于2022年9月5日开工建设,现状为正在建设中,已完成总项目的6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贵州******有限公司于2023年编制了《贵州****集团**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并报送余庆县水务局审查批复,余庆县水务局于2023年12月28日对当事人贵州******有限公司报送的报告书进行了批复(余水保复〔2023〕5号),批复文件中第四项“依法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载明“本项目征占面积237400㎡,本次应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面积237400㎡、征收标准1.2元/㎡、应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284880.00元,应在建设活动开工前一次性缴纳”,当事人贵州******有限公司在建设活动开工前未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284880.00元;2024年10月17日,余庆县水务局向当事人贵州******有限公司送达了《余庆县水土保持补偿费缴费通知书》余水保费征字〔2024〕第4号,缴纳期限为2024年11月4日,当事人贵州******有限公司因公司正处于建设期和投产期,资金缺口较大,筹款困难,向县人民政府申请缓缴,县人民政府同意缓缴,缓缴期限为6个月(从缴费通知书2024年10月17日起,即2025年4月底前),但当事人贵州******有限公司在缓缴期限(2025年4月底前)未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284880.00元;2025年8月4日,余庆县水务局再次向当事人贵州******有限公司送达了《余庆县水务局限期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通知书》余水保费限〔2025〕第3号,明确限缴期限为2025年8月20日前,当事人贵州******有限公司在最后缴纳期限(2025年8月20日前)仍未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284880.00元;至2025年10月27日,当事人贵州******有限公司仍未缴纳贵州****集团**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补偿费284880.00元及滞纳金。当事人贵州******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了逾期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事实,逾期时间为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余庆县水务局移送余水函〔2025〕66号,证明案件来源的合法性;
证据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书1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违法主体、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受委托人的身份及接受调查的合法性;
证据三:余庆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询问(调查)笔录1份,一是证明当事人贵州******有限公司认可在贵州****集团**生产建设项目中应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284880.00元,二是证明当事人贵州******有限公司至调查之日仍未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284880.00元及滞纳金,即当事人贵州******有限公司逾期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事实;
证据四:余庆县水务局向当事人贵州******有限公司下发的余水保复〔2023〕5号文件复印件1份,文件中载明“同意该项目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284880.00元,”并要求“应在建设活动开工前一次性缴纳”,证明当事人贵州******有限公司知晓并认可应在建设活动开工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284880.00元的事实;
证据五:《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贵州****集团**生产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是贵州******有限公司及开工日期;进一步证明当事人贵州******有限公司未在建设活动开工前一次性缴纳该项目水土保持补偿费284880.00元的事实;
证据六:2024年10月17日,余庆县水务局向当事人贵州******有限公司送达的《余庆县水土保持补偿费缴费通知书》余水保费证字〔2023〕第4号(含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证明余庆县水务局已履行收缴义务;进一步证明当事人贵州******有限公司未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事实;
证据七:贵州******有限公司《关于申请缓缴贵州****集团**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补偿费的请示》及余庆县人民政府处理笺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贵州******有限公司知晓并认可应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284880.00元的事实;
证据八:2025年8月4日,余庆县水务局向当事人贵州******有限公司送达的余水保费限〔2025〕第3号(含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证明余庆县水务局已履行责令限期缴纳告知义务,进一步证明贵州****集团**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补偿费最后缴纳期限为2025年8月20日,即当事人贵州******有限公司逾期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事实;
证据九:余庆县水务局关于贵州******有限公司涉嫌水土保持违法行为的情况报告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贵州******有限公司逾期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事实。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贵州******有限公司在限缴期限(2025年8月20日前)未缴纳贵州****集团**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补偿费284880.00元;且逾期(2025年8月21日起)至今仍未缴纳贵州****集团**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补偿费284880.00元及滞纳金,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之规定,构成逾期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事实,证据确凿。
2025年10月16日,本机关向当事人贵州******有限公司送达了《余庆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告知书》(2025)综执01字第69号,在法定时限内,当事人贵州******有限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参照《贵州省水行政处罚量基准(2025年修订)》第67条中的一般违法情节“逾期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内的,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零点五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对当事人贵州******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理决定:
1.责令当事人贵州******有限公司立即到国家税务总局余庆县税务局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人民币贰拾捌万肆仟捌佰捌拾元整(¥284880.00元)及自滞纳之日起(2025年8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一倍的罚款,共计人民币贰拾捌万肆仟捌佰捌拾元整(¥284880.00元)。
履行期限和方式:当事人贵州******有限公司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余庆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财务室开票后缴纳罚款至指定银行。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余庆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凤冈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余庆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5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