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庆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5)余综执01字第64号

发布时间: 2025-08-29 08:30 字体:[]

    当事人:刘*

    当事人滥伐林木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5年7月29日收到**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余检刑行意[2025]20号)中称:在办理刘*滥伐林木案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刘*于2024年5月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黎*贵家**老山林内的马尾松,并以黎*贵的名义办理了24株马尾松(蓄积14.92立方米)的采伐许可证。2024年7月1日-3日,刘*雇请工人饶*祥、饶*辉、向*发在黎*贵山林内采伐马尾松71株,以18700元的价格出售给**木业加工厂,非法获利4500余元。经**县林业局鉴定,被刘*滥伐马尾松47株,蓄积21.9522立方米,价值11415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500余元。案发后,刘*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从轻、减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2025年7月23日,本院以*检刑不诉[2025]49号决定对刘*宣告不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刘*超过采伐许可证范围,滥伐马尾松47株,蓄积21.9522立方米,价值11415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现特将该案件线索移送我机关调查处理(详见案件线索相关材料)。本机关于2025年8月1日审批立案。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5月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县**镇**村**组黎*贵家**老山林内的马尾松,并以黎*贵的名义办理了24株马尾松(蓄积14.92立方米)的采伐许可证。2024年7月1日-3日,当事人雇请工人饶*祥、饶*辉、向*发在黎*贵山林内采伐马尾松71株,以18700元的价格出售给**木业有限公司,非法获利4500余元。经**县人民检察院最终调查核实得出:“被刘*滥伐马尾松47株,蓄积21.9522立方米,价值11415元”,经办案人员结合《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核实21.9522蓄积马尾松林木价值应为7419.8436元。2025年8月4日,本机关对当事人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当事人对公安机关调查的证据认可并对违法行为供认不讳。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省**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检刑行意[2025]20号,证明案件线索来源部门移送和当事人滥伐林木罪,不起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具有自首情节,应予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证据二:**省**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检刑不诉[2025]49号,证明当事人构成滥伐林木罪,不起诉;

    证据三:刑事侦查卷宗(补充侦查工作卷),证明当事人采伐的24株马尾松是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设计;

    证据四:刑事侦查卷宗(诉讼文书卷),证明当事人滥伐林木的违法行为;

    证据五:刑事侦查卷宗(证据材料卷),证明当事人滥伐林木的事实及过程;

    证据六:**县林业局出具的《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当事人滥伐马尾松的出材率和单价;

    证据七:刘*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违法主体适格;

    证据八:本机关对当事人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滥伐林木的事实和对**县公安局的刑事侦查证据认可;

    证据九:**县**镇农业农村综合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

    证明**木业有限公司已于2025年2月停止经营的事实;

    证据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木业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经营状态为存续,证明**木业有限公司未注销。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

    2025年8月13日,本机关向当事人刘*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2025年8月20日当事人刘*向本机关递交了《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中称:“由于本人家庭困难,现负债累累,就银行债务就有340000元,又没有固定收入,如处罚过大,确实无力支付,希望贵局从以人为本、打造和谐社会出发,柔性执法,给我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且主动电话联系林业部门对滥伐林木进行补植补种,但由于季节原因不能现在补种,林业部门工作人员建议到10月后补种”。经办案人员核实当事人叙述属实,可以作为酌定情节,鉴于当事人认罪态度好,有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的态度,主动配合本机关调查,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本机关同意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同意降低罚款,按滥伐林木价值7419.8436元的3.3倍罚款计人民币大写贰万肆仟肆佰捌拾伍元肆角捌分(¥24485.48)。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责令6个月内在原地补种滥伐株数47株的2倍的树木共94株;

    二.处罚滥伐林木价值7419.8436元的3.3倍罚款计人民币大写贰万肆仟肆佰捌拾伍元肆角捌分(¥24485.48)。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本机关开票缴纳罚款到指定银行,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当事人到期或逾期拒不补种或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二)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代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余庆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凤冈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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