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庆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5)余综执01字第61号

发布时间: 2025-08-05 10:29 字体:[]

当事人:王*海,男、汉族,身份证号:52212919******** 16,联系电话:137******72,住址:贵州省**县**镇**村**组*号。

当事人非法猎捕、出售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5年6月30日收到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余检刑行意〔2025〕14)中称:本院在办理王*海非法狩猎案过程中发现被不起诉人王*海存在违法行为,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现移送你单位办理。经本机关办案人员查阅移送卷宗,发现被不起诉人王*海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及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五款之规定。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2025年7月8日立案。

经查,当事人2025年3月份左右,因种植的玉米被野生动物破坏,便在其位于余庆县白泥镇下里村官坟组老虎冲处土地里安装捕兽来,后捕获了一只疑似猪獾的野生动物。同年4月6日,当事人在余庆县白泥镇干川水库处将疑似猪獾的野生动物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出售给袁*。次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余庆县林业局认定:当事人安装捕兽夹的位置和时间段属于禁猎区和全年禁猎期;使用的狩猎工具为无报警装置的猎夹,属于禁用的狩猎工具;捕获的野生动物活体为猪獾,属于国家“三有”保护动物,猪獾(鼬科)价值人民币800元/头。经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认为,当事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等法定或酌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海不起诉。2025年7月8日对当事人作了《询问(调查)笔录》,当事人对公安机关调查的证据认可并对违法行为供认不讳。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余检刑行意〔2025〕14号,证明案件线索来源部门移送;

证据二:余庆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卷宗(诉讼文书卷),证明当事人涉嫌人非法狩猎罪;

证据三: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余检刑不诉〔2025〕41号,证明当事人构成非法狩猎罪不起诉,应给予行政处罚;

证据四:当事人居民身份证拍照打印件,证明本案违法主体适格;

证据五:余庆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卷宗(证据材料卷),证明当事人实施非法猎捕、出售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事实;

证据六:余庆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当事人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陈述非法猎捕、出售有重要生态、科学、 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对余庆县公安局的调查是事实确认;

证据七:余庆县人民检察院财务室李**《收条》,证明当事人违法所得350元已上缴余庆县人民检察院财务室;

证据八:遵义市野生动物救助站《野生动物接收凭证》编号:20250408,证明当事人捕获的野生动物活体为猪獾被余庆县林业局移送到遵义市野生动物救助站。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非法猎捕、出售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在自然保护地和禁猎(渔)区、禁 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 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出 售、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 等合法来源证明。”第五款“出售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野 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之规定,违法事实清 楚、证据确凿、充分。

本机关2025年7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2025)余综执01字第61号],在法定时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修订)》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 (渔)区、禁猎(渔)期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 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对照《贵州省主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对非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处罚:没收猎捕工具(猎获物出售后被**县林业局移送到遵义市野生动物救助站,猎捕工具在余庆县公安局扣押,本机关不再处理),处罚款贰仟元整(¥2000.00元);

2.对非法出售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处罚:没收违法所得350元(违法所得已被余庆县人民检察院追缴,本机关不再处理),处野生动物价值(800元)一倍的罚款:捌佰元(¥800.00元);

合计处罚款人民币贰仟捌佰元整(¥2800.00元)。

履行期限和方式: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余庆县综合行政执法局403室开票后缴纳罚款到指定银行。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余庆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凤冈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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