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余庆县**配送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329****95U(经营者:陈*芳、性别:女、身份证号:422202****2460、联系电话:189****5167、经营场所:余庆县子营街道**158号)
当事人“未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未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我局燃气中心2025年7月3日检查发现(余庆县**销售店、余庆县**经营铺、**经营铺)3家液化石油气使用商户未安装使用调节阀。余庆县**配送中心存在“未及时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未定期进行安全检查问题”,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规定,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于2025年7月3日立案。
经查,2025年7月3日余庆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燃气中心对土司农贸市场燃气安全隐患开展回头看时发现存在以下问题:余庆县**配送中心配送的(余庆县**销售店、余庆县**经营铺、**经营铺)3家液化石油气使用商户未安装使用减压阀,余庆县**配送中心存在未及时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未定期进行安全检查问题,余庆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燃气中心于当日对余庆县**配送中心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余庆县**配送中心在2025年7月8日前对3家液化石油气使用商户(余庆县**销售店、余庆县**经营铺、**经营铺)未安装使用减压阀的行为整改到位;余庆县**配送中心于2025年7月8日向余庆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提交了整改报告,报告内容为:2025年7月7日,3家液化石油气使用商户(余庆县**销售店、余庆县**经营铺、**经营铺)均安装合格减压阀;余庆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燃气中心于2025年7月9日对3家液化石油气使用商户(余庆县**销售店、余庆县**经营铺、**经营铺)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复查结果为:3家液化石油气使用商户未安装使用减压阀均完成整改。2025年7月14日、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3家液化石油气使用商户(余庆县**销售店、余庆县**经营铺、**经营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余庆县**配送中心已指导这3家液化石油气使用商户均已安装了减压阀。
另查明:该三户本次配送的液化气共3瓶,经调查余庆县**配送中心每瓶利润为47.00元,违法所得共141.00元。现该案已调查完结。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余庆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燃气中心对土司农贸市场燃气安全隐患开展回头看的相关检查资料,证明该违法线索的来源;
证据二:当事人余庆县**配送中心经营者陈*芳提供的其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的违法主体;
证据三: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余庆县**配送中心存在“未及时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未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行为的事实;
证据四:3家液化石油气使用商户(余庆县**销售店、余庆县**经营铺、**经营铺)经营者提供的其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这3家液化石油气使用商户经营者的合法身份;
证据五:执法人员对3家液化石油气使用商户(余庆县**销售店、余庆县**经营铺、**经营铺)的现场检查照片及经营者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这3家液化石油气使用商户未安装使用减压阀并改正的事实;
证据六:余庆县**配送中心于2025年7月8日向余庆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提交的整改报告,余庆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燃气中心于2025年7月9日对3家液化石油气使用商户(余庆县**销售店、余庆县**经营铺、**经营铺)的整改复查情况,证明余庆县**配送中心已指导这3家液化石油气使用商户均安装了减压阀,其违法状态已消除,违法行为已改正的事实;
证据七:余庆县**配送中心提供的余庆县**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给余庆县**配送中心的供货单及3家液化石油气使用商户(余庆县**销售店、余庆县**经营铺、**经营铺)的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本次违法所得共141.00元。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未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未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十七条第一款“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我机关启动调查工作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办理此案,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用户台账涉及液化石油气使用户共323户,本次检查涉及未指导用户安全用气仅3户,占比不大,并及时指导3家液化石油气使用商户(余庆县**销售店、余庆县**经营铺、**经营铺)安装了减压阀,其违法状态已消除,违法行为已改正,承诺不会再次发生此类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建议从轻处罚。
2025年7月18日,本机关向当事人余庆县**配送中心送达了《余庆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告知书》(2025余综执01字第58号),在法定时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
依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项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处罚款人民币大写壹万(10000.00)元整;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大写壹佰肆拾壹(141.00)元整。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本机关开票后,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余庆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凤冈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余庆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5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