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庆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5)余综执01字第56号

发布时间: 2025-07-28 09:12 字体:[]

当事人:雷*刚

当事人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5年6月18日收到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2024年7月24日20时许,雷*刚为捕获野兔食用,将4个兽夹安装在**县**街道**社区官地余*智家果林里。经余庆县林业局认定,雷*刚安装兽夹狩猎的区域属于全年禁猎区,雷*刚使用的狩猎工具为无报警器的猎夹,属于禁用的狩猎工具。检察院移送至本机关处理,经我 局执法人员初步调查,当事人雷*刚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25年6月27日经领导批准立案。

现查明:当事人雷*刚系**县**镇**居**组村民,于2024年7月24日20时许为捕获野兔食用,擅自将4个兽夹安装在**县**街道**社区余*智家果林里,2024年7月25日上午余*智上坡干农活时不慎踩兽夹到被兽夹所伤,给其女余*艳拨打电话求助,其女同余*智之表侄冉*付前往救援途中,冉*付也不慎踩到被兽夹所伤,随后余*艳便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及时出警并扣押了狩猎工具,经公安机关侦查:雷*刚使用兽夹在余*智家果林内未捕获到野生动物,捕猎野兔也是以食用为目的,在全年禁猎的禁猎区使用禁用的狩猎工具狩猎,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5年4月21日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2025年6月13日余庆县检察院决定对雷*刚不起诉,并向我局提出《检察意见书》:“一、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给予雷*刚行政处罚;二、鉴于雷*刚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雷*刚从轻处罚。”

依据余庆县林业局2024年8月6日出具的《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雷*刚狩猎地点不在我县国有林场经营管理的林地,各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等自然保护地范围及其边界线外1公里内,不在我县范围内县道、省道、国道及县内高速公路两侧1公里以内的区域,在各级河流(新街河,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两岸1公里以内的区域,属于禁猎区,禁猎区全年禁猎。狩猎工具为无报警器的猎夹,属于禁止狩猎工具。”在调查中,当事人雷*刚对其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供认不讳。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当事人雷*刚的身份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的违法主体;

证据二、当事人雷*刚的陈述一份以及公安机关对当事人及其他证人的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非法狩猎和使用无报警器的猎夹的事实;

证据三、余庆县林业局出具的《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无报警器的猎夹猎捕野生动物的事实;

证据四、余庆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卷宗1份,进一步证明当事人非法狩猎和使用无报警器的猎夹的事实;

证据五、余庆县公安局提供的证物证照片打印件4张,进一步证明当事人使用的猎夹无报警器的事实;

证据六、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证明本案违法线索的来源。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在禁猎区、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修订)》第二十条第一款“在自然保护地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捕鸟网、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以及植保作业等除外。”、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前款规定的野生动物。”之规定,构成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鉴于当事人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具有自首的情节,又未捕获到猎物,并主动承担伤者的医疗费用及误工费用,在我局调查时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办理此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从轻处罚情形。

办案人员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修订)》的多条条款,属于法条竞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取其处罚较重的给予行政处罚。

2025年7月8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雷*刚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2025〕余综执01字第56号),在法定时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修订)》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猎捕工具(该捕猎工具由余庆县公安局扣押后依法处理);

二、处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处罚决定书到余庆县综合行政执法局403办公室开票缴纳罚款至指定银行。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余庆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凤冈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余庆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5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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