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庆县医疗保障局权责清单(2024年版)

发布时间: 2025-02-14 08:59 字体:[]


余庆县医疗保障局权责清单(2024年版)
序号 权力
类型
权力
名称
权力
依据
责任
事项
责任事
项依据
承办机构 追责对
象范围
备注
1 行政强制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医疗保险基金相关资料进行封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被检查对象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等予以封存;
(六)聘请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和专业人员协助开展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并附《先行登记保存证物处理清单》;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 相关业务股室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 行政强制 对涉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拒不配合调查的定点医药机构暂停医疗保障基金结算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定点医药机构涉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在调查期间,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采取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费用监控等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定点医药机构拒不配合调查的,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暂停医疗保障基金结算。经调查,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不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按照规定结算。参保人员涉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且拒不配合调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暂停医疗费用联网结算。暂停联网结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全额垫付。经调查,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不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按照规定结算。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暂停结算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 基金监管股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3 行政强制 对涉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拒不配合调查的参保人员暂停医疗费用联网结算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定点医药机构涉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在调查期间,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采取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费用监控等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定点医药机构拒不配合调查的,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暂停医疗保障基金结算。经调查,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不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按照规定结算。参保人员涉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且拒不配合调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暂停医疗费用联网结算。暂停联网结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全额垫付。经调查,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不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按照规定结算。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暂停结算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 基金监管股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4 行政检查 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医疗保险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二条:医疗保障、卫生健康、中医药、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审计、公安等部门应当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建立沟通协调、案件移送等机制,共同做好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纳入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的监督,规范医疗保障经办业务,依法查处违法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行为;第27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被检查对象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等予以封存;
(六)聘请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和专业人员协助开展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1.检查责任:根据监管工作需要组织对用人单位和个人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作出相应处置。
3.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结果进行汇总、归档,并组织跟踪监督。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七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6、22、27条
相关业务股室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5 行政检查 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进行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八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提高医疗保障监管能力和水平,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合理使用、安全可控;《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第22条:医疗保障、卫生健康、中医药、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审计、公安等部门应当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建立沟通协调、案件移送等机制,共同做好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纳入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的监督,规范医疗保障经办业务,依法查处违法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行为;第27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被检查对象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等予以封存;
(六)聘请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和专业人员协助开展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1.检查责任:根据监管工作需要组织医保业务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作出相应处置。
3.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结果进行汇总、归档,并组织跟踪监督。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87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6、22、27
基金监管股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6 行政检查 对药品、医用耗材价格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向药品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其药品的实际购销价格和购销数量等资料。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1号)第2条: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确定、调整,以及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支付、管理和监督等,适用本办法;第29条:将《药品目录》和相关政策落实责任纳入定点医药机构协议内容,强化用药合理性和费用审核,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将医保药品备药率、非医保药品使用率等与定点医疗机构的基金支付挂钩。加强定点医药机构落实医保用药管理政策,履行药品配备、使用、支付、管理等方面职责的监督检查。
1.检查责任:根据监管工作需要组织对医疗机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作出相应处置。
3.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结果进行汇总、归档,并组织跟踪监督。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第2、29条
监管股、业务股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7 行政检查 对医疗救助的监督检查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五十七条、《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2、6、22条 1.检查责任:根据监管工作需要组织对医疗救助监督检查。2.处置责任: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作出相应处置。3.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结果进行汇总、归档,并组织跟踪监督。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五十七条、《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2、6、22条 相关业务科室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8 行政检查 医疗保险稽核 《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2号)第30、38条、《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3号)第29、35条、《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原劳动部令第16号)第2、3、5、12条 1.检查责任:根据医保稽核工作需要组织医保业务检查。2.处置责任: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作出相应处置。3.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结果进行汇总、归档,并组织跟踪监督。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第30、38条、《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第29、35条、《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2、3、5、12条 县医保服务中心 局分管领导、中心法定代表人、中心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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