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行政处罚事项情况表

发布时间: 2018-09-13 08:17 字体:[]
现行行政处罚事项情况表
序号 行政处罚名称 法律依据(名称、公布机关、时间) 法律规定 备注
1 撤销登记 《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6号)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依照有关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现场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其登记。 
2 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6号)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3 责令改正;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撤销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没收非法财物。 《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6号)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六)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4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6号)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5 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6号)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6 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6号)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7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6号)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8 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6号)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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